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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梦琪:94号数字货币平台是如何被币圈人用来作案的

imtoken安卓版钱包 2023-06-10 08:00:06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黄梦琪、邱铌

犯罪行为大致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盗取受害人火币账户中的比特币,二是利用火币进行诈骗,三是利用火币分发赃款、转移赃款或帮助他人转移赃款 四是作为敲诈勒索、代赌网站收取佣金、购买毒品等违法活动的支付手段 五是吸收公众存款和传销活动,涉及火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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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连续下跌一周的比特币,在3月12日突然开始断崖式下跌浙江比特币诈骗案,本以为5500美元可以捡到便宜,没想到竟然在山腰。 熊市没说什么。 一夜之间,比特币跌至 3800 美元。 于是,大家又来抄底了,弄得各大交易所忙得不可开交。 火币全球站APP部分页面卡顿,币安周边系统出现故障,BitMEX出现短时间宕机等。 这不,我以为是“黑色星期一”,没想到是“黑色周”,数字货币交易场所再次被推上了风口浪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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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数字货币已被用于实施各种犯罪活动。 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将以火币为例,为大家揭秘数字货币究竟被用来犯下哪些罪行。 2020年3月13日,笔者以“火币+刑事”为条件,检索了“无诉”共39份文件,并据此做出本报告。 研究发现,不法分子经常利用火币网实施盗窃、组织领导传销、隐匿犯罪所得、诈骗等犯罪活动。 犯罪行为大致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盗取受害人火币账户中的比特币,二是利用火币进行诈骗,三是利用火币分发赃款、转移赃款或帮助他人转移赃款 四是作为敲诈勒索、代赌网站收取佣金、购买毒品等违法活动的支付手段 五是吸收公众存款和传销活动,涉及火币。

下面,笔者就图文分享一下火币被利用犯下了哪些罪行!

一、基本情况概述

(一)涉及犯罪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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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地区分布看,浙江、四川、安徽病例最多。

(二)案由及罪名分配

一、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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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分布:

(1) 侵害财产罪

盗窃罪11起,诈骗罪6起,敲诈勒索罪3起,挪用公款罪1起,集资诈骗罪1起(其中盗窃诈骗罪1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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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信用卡诈骗罪4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6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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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开设赌场罪1起,走私毒品罪1起,隐瞒犯罪所得罪3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1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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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可以看出,此类犯罪的起因分别为侵犯财产罪(5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8%)、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18%),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前三名分别是盗窃罪、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 裁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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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张折线图可以看出,与火币有关的刑事案件最早出现在2015年,并且在过去五年中总体呈上升趋势。 随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利用“火币”进行犯罪活动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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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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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计的39份裁判文书中,13份(33%)为共同犯罪,26份(67%)为单独犯罪。 具体而言,共同犯罪中,集资诈骗罪1起,诈骗罪2起,信用卡诈骗罪3起,组织、领导传销罪3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起,犯罪1起。走私毒品、非法吸纳 1.公众存款罪。

(五)律师辩护情况分析

1.辩护意见类型

辩护人为6起无罪辩护,均未被采纳。 辩护人多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证据不足的角度进行辩护。 所有经核实属实的案件均被受理。 其他犯罪辩护案件6件,其中法院受理2件。 犯罪中的角色区分了主犯和共犯,并区分了量刑。

二、答辩意见的具体内容

(一)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辩护人提出自首、自首、立功、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危害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经法院核实认为上述情况属实,则接受其抗辩;

(2)对犯罪地位和作用进行辩护的案件有11件,辩护人多从行为分工、被告人关系等角度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进行辩护;

(三)有1起被害人有过错,法院不予受理的;

(四)刑事数额辩护案件10件,多为共同犯罪,在证据充分、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受理辩护人要求排除部分数额的案件(6件);

(5)两起案件的辩护人以比特币不属于盗窃犯罪对象,不受刑法保护为由,辩称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 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浙江比特币诈骗案,应受刑法保护,故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6)5件辩护人提出缓刑申请,法院仅采纳1件。 考虑的角度是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量刑情节等。 同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建议等因素确定是否适用。

二、典型案例介绍

(1) 从受害人火币网账户盗取比特币

一、涉案罪名、典型作案手段、相关案号及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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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型案例

胡志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5)东行初字第1252号

基本情况

2014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胡志凯利用非法获取的邮箱数据库登录被害人李×的邮箱,通过找回密码的方式更改了被害人李×的火币密码。 2014年6月8日23时至6月9日5时,被告人胡志凯使用VPN登录江西省九江市环城路55号被害人李×的火币网账号. 同时,他通过QQ远程控制家中已登录火币账户的电脑,利用自动交易软件将受害人火币账户中的莱特币交易设置为高买低卖,将莱特币兑换成周某的账号在他的控制之下。 交易设置为低买高卖,自动交易,通过这种方式盗取受害者账户中的资产。 截至交易停止,被告人胡志凯已从被害人李某的账户中获利共计59822.38元,被害人李某共损失24.5万余元。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作案后能够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自首,并已归还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的要点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益,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2、被告人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本院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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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 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书

被告人胡志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利用“火币网”进行诈骗

一、所涉罪名、作案手段、相关案号及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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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型案例

刘表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行初20248号

基本情况

2016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飚利用互联网冒充火币网理财经理,通过虚构的比特币充值通道,使用QQ账号×××充值比特币,并发送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路锦绣商城附近的被害人王某留言。 某某通过手机QQ发送20个二维码,让王某根据提示扫码充值,骗取王某19999.8元。

律师辩护意见

刘表在法庭上主动认罪,这是认罪。 他愿意支付罚款。 他已主动退还赔偿金,并取得受害人的理解,表现出悔意。

法院判决的要点

1.刘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刘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于辩护人刘表有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表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虽然他当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并非供认不讳,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受理,鉴于刘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书

刘表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 利用火币网分发、转移赃款或帮助他人转移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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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型案例

吴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5)晋江行初字第644号

基本情况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购买了磁卡阅读器、POS机、提款卡、他人身份证、银行卡、U盾等作案工具,并将POS机改装成可以通过电脑使用。 在POS机上获取他人刷过的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和密码。 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将成都市锦江区玉沙路8号1号楼2单元1304号出租,挂牌为“中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培训销售人员,向成都销售改装POS机20余台。 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家中通过电脑获取读卡器的银行卡号和密码后,利用预购的磁卡读卡器等工具将对方银行卡号信息复制到现金会员卡中。 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套现或者被告人曲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转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曲某某某前往自动柜员机取款。 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三被告人以上述方式作案如下:

(一)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在网上套现,先后向被害人佟某某、魏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银行汇款21905.7元、卡内8315元、10915元、19500元被占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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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屈某某乘坐黑色轿车从重庆市前往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人曲某佳戴上假发和棒球帽伪装后,在ATM机上使用伪造的带有被害人白某信用卡信息的信用卡进行转账。 当日13时19分44秒,被告人瞿某佳将19.9万元从伪造的信用卡转入账户为戴某的银行卡。 13时30分21秒,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互联网从戴某的银行卡上转账19.8万元至戴某的火币账户,并兑换成比特币。

(三)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将戴某某在(二)笔名的火币网账户充值的比特币分别充值至户名胡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王某某。 某某在火币网的账号。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曲某义在吴某某的授意下,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一张姓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比特币变现到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账户为胡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中并套现。 2014年12月2日至7日,被告人曲某义化装戴帽子、口罩,5次在ATM机上从李某某的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9.8万元。 赃款为二被告人共同使用。

律师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因被告人从未到过山东和遵义(提款机所在ATM机所在地),被害人银行卡被盗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3、曲A、曲B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院判决的要点

一、被告人吴某某、曲某甲、曲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信用卡、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并骗取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方法、手段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综上,对辩护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在数额的认定上,被害人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辩护意见。

四、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甲、曲乙的行为不属于事后隐匿、隐匿赃款,本院不予采纳本辩护意见及辩护意见。

判决书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曲某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祁杰来包庇、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行初891号

基本情况

2019年6月16日至6月24日,根据刘某(另案处理)的请求,被告人祁杰来使用其个人实名登记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和“火币”APP交易账户帮助刘某转移赃款,并约定每张银行卡收取每日200元的福利费。 详情如下所示:

一、2019年6月20日,冒充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所长王和荣的QQ号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住所是绍兴市越城区355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多个账户转账。 第二笔银行转账是向被告人齐杰来的华夏银行卡转账,然后将现金提取到被告人齐杰来的支付宝账户,用于购买虚拟货币。

2、2019年6月24日,冒充检察人员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丛某103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多笔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祁杰来的华夏银行,后后,该笔现金被提取至被告人祁杰来的支付宝账户,用于购买虚拟货币。

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祁杰来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操作,仅提供自己的账号供他人使用,犯罪所得仅700元。 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祁杰来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构成供述; 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祁杰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祁杰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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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杰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齐杰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个人账户提供给他人转账。 这个角色不是次要的,他也不是帮凶。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祁杰来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祁杰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依法从轻处罚; 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基于上述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祁杰来从轻处罚的意见。

根据被告人齐杰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其缓期执行。 辩护人对被告人祁杰来申请缓刑的意见未被采纳。

判决书

被告人齐杰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利用火币网作为支付手段进行敲诈勒索、代理赌博网站收取佣金、购买毒品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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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洪干敲诈勒索案一审判决

(2019)闽0304行初496号

基本情况

2019年4月,被告人林洪干从其经营比特币的朋友林某处了解到比特币的价格和交易情况。 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陈某在莆田市荔城区家中,手机收到被告人林洪干发来的被害人陈某躺在床上的裸照。 被告人林红作为陌生人,竟敢以向陈某的家人、朋友或网络公开上述裸照为要挟,向陈某索要十个比特币。 双方协商至2019年5月26日,因陈某一直坚称自己不会买比特币,坚持只能给钱不能给比特币,被告人林洪干同意让陈某的银行转账进行交易,并将从朋友林某处获得的比特币价格截图转发给陈某,要求陈某以54345.17元/比特币的价格转账,十个比特币合计543451.7元,否则陈某的裸照将被公开,并已被催促陈某转账。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林洪干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下林街道永福路的家中发微信继续向陈某要钱,并威胁陈某尽快转账,结果于某日被抓获。点。

法院判决的要点

一、被告人林红擅自敲诈他人财物,共计543451.7元,数额极其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林洪干已经开始实施犯罪,但因非自愿原因未能实施,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判决书

被告人林洪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与火币网相关的吸收公众存款或传销等违法行为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相关案号:(2017)湘初1221刑初53号、(2018)川06刑初56号、(2018)川1502刑初660号、(2018)鲁14刑初106号、(2019)川15兴中390号,(2019)江西0723兴初142号

(二)法律依据:刑法第224条

(三)典型案例

钟翠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

(2019)赣0723行初142号

基本情况

TokenStore平台号称是去中心化的智能理财钱包,打着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完善金融应用旗号的投资平台。 平台运作方式为投资人在下载的TokenStore平台软件上输入邀请码(即推荐人身份证号)注册账户,建立代币钱包后(TokenStore平台支持多种数字货币),将在火币购买的数字货币转入代币钱包,代币钱包的理财收益可随时转出至火币,实现财富增值。 其收益模式为:一是平台币静态收益(存放于TokenStore,英文缩写TSY)存款状态,投资金额超过500美元(等值数字货币,下同),启动AlphaGo智能理财管理,日收益0.3%-0.8%,月收益10-20%,每天签到有收益,1/10,000到5/10,000。 二是动态收益,是指开发者的投资收益: 1、推广TokenStore链接收益的直接推广收益为BM、V、中本聪级别(投资人中最高级别),享受100%-5%的收益基层人员收入。 2、BM、V、中本聪三级根据团队业绩获得下级人员15%-5%的管理收益。

2018年12月,被告人钟翠萍经介绍投资TokenStore(证管家)平台后,先发展家人及身边人投资,并安排开发张1、王两条主线1 离线。 人才发展方面,利用大余县精品街赣州大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旧址,积极推广TokenStore投资平台,组织人员参加培训班和分享会,播放宣传片等。平台。 继女张1、儿媳邓1、工作人员王1等就平台的注册操作、买卖币、如何促进盈利等进行了讲座。 同时,他们成立了“TKST土豪学习群”、“Token包”等多个微信群宣传平台,在群内宣传和鼓励其他人在线下开发和投资平台。 此外,他们打着智能理财的幌子,口口相传发展人才投资。 在平台关闭之前,钟翠萍是中本聪的级别。 钟翠萍以招聘和团队薪酬的形式推动和发展了TokenStore平台。 开发人员46人,分10级,涉案金额223.5637万元。

2019年6月至9月,因TokenStore平台无法将TSY币转出提现,部分投资者怀疑上当受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9月16日,钟翠萍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推广TokenStore平台的情况,次日被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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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要点

1、被告人钟翠萍以投资TokenStore(密码管家)平台理财为名,要求参与者投资购买固定数量的货币以获得会员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直接或间接形成等级以开发人员数量作为计算收入的依据。 引诱参与者继续怂恿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钟翠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她投案自首,并主动缴纳罚款,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书

被告人钟翠萍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相关案号:(2018)浙0108行初224号

(二)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三)典型案例

李真、舒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2018)浙0108行初224号

基本情况

2015年9月,被告人李震准备筹备公司创建二元期权平台,用于炒作比特币指数。 原则是参考火币网实时开市走势作为合并交易的参考,公司抽取20%的交易手续费。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震,以浙江浦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镇公司)、杭州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名义分别与不特定公众签署《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二元期权委托交易合同》,以每年18%至72%的高利率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并承诺保本以及利息,从40多个投资者那里吸收了共计980万余元,打入了指定的个人账户。 资金用于“二元期权”平台的技术开发、维护、运营和支付租金、人工成本、投资者返利等。 截至案发,仍有30余名投资人的570余万元投资资金未归还。

被告人舒畅系东某公司股东兼财务总监,负责向投资者介绍上述投资事项、签订合同、联系维护投资者,并利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投资资金及然后转交给李真。

律师辩护意见

1.本案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真系供认不讳、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2、被告人舒畅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自己有股东身份; 200万; 个人无利可图,效果微乎其微。

被告舒畅未实际出资,股份为干股; the money that Shu Chang absorbed after joining the company was basically used for the company's daily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o pay interest to investors; although the defendant, Shu Chang, was the chief financial officer, he had no decision-making power over the company's finances , were all decided by the defendant Li Zhen; the defendant Shu Chang was subordinate and auxiliary in the process of absorbing deposits, and his role was equivalent to that of ordinary financial personnel, and his family's financial situation was difficult, so he requested the court for a lighter punishment and a suspended sentence.

The gist of the court ruling

1. Defendant Li Zhen, as the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unit, and defendant Shu Chang, as other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nel, illegally absorbed public deposits and disrupted the financial order.

2.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Li Zhen was able to truthfully confess his main crime after being brought to justice, which is a confession, the court gave him a lighter punishment. The defense opinion of the defender asking for a lighter punishment based on this is adopted by this court.

3.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Shu Chang played a secondary role in the joint crime and was an accomplice, this court shall grant a reduced punishment. The defense opinion of the defendant and his defenders to request a mitigation of punishment based on this is adopted by this court.

4. Taking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defendants Li Zhen and Shu Chang's criminal circumstances and performance of repentance,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apply probation to them. The defense opinion of the defender requesting the application of probation based on this is not accepted by this court.

判决书

1. Defendant Li Zhen committed 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and was sentenced to four years in prison and fined RMB 100,000;

2. The defendant, Shu Chang, committed 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and was sentenced to two years in prison and a fine of RMB 30,000;

3. The defendants Li Zhen and Shu Chang were ordered to refund the illegal gains of RMB 5,761,750.2 and return them to the victims.

Finally, through the above case analysis, we can know that, on the one hand, with the birth of digital currency, the rules and methods of supervision will also keep pace with the times. People who commit crimes with currency cannot escape legal sanctions after all. On the other hand, these negative cases are also alerting digital currency platforms, and they should further strengthen the compliance supervision of internal transactions on the platform, so as to prevent criminals from taking advantage of them.

(Introduction by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legal services for the entire industry chain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financial criminal defense and prosecution)